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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依本辦法及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資產,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私募之有價證券及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二、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交易所收取與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合計,占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比率。
三、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但符合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不得與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或自有資金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期貨與證券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或與本期貨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及投資單位以外之證券。
七、運用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本期貨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各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收取經理費。
八、不得運用期貨信託基金買入本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但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期貨信託基金全部或部分不再存續而收回受益憑證者,不在此限。
九、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十、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期貨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十一、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期貨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同一次承銷股票之總數,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之百分之三。
十二、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期貨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任一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數,不得超過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分之二十。
十三、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四、不得將期貨信託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但符合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五、不得交付或出售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託書。
十六、每一期貨信託基金委託買賣股票及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交易對象風險,訂定相關風險衡量、分散及控管措施。
十七、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之票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
十八、每一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我國境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所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亦不得超過該國際金融組織於我國境內所發行國際金融組織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九、不得從事不當交易行為而影響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
二十、不得為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運用對不特定人所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承銷股票額度應與同種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合併計算總數額或總金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所稱公司債應包含該公司所發行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債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