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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9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部門之部門主管與業務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
期貨信託事業負責人及前項人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本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四、未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第一項所稱業務部門指從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業務之部門。
第二項之人員有異動者,期貨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期貨信託事業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