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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長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領導期貨信託事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期貨交易分析人員資格,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曾擔任副總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期貨或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力者。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長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期貨信託事業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