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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期貨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營業滿二年。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七、投資外國期貨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期貨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期貨信託事業不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期貨信託事業投資外國期貨事業,應以該期貨信託事業所營業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