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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期貨信託事業除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信託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辦理登錄作業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置期貨信託事業者,應按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期貨信託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三、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應按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應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五、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期貨信託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期貨經理事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並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許可證照,免繳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