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信託業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依信託業法及其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錄作業:
一、信託業申請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函影本。
二、同業公會出具之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信託業取得分支機構辦理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募集及銷售業務許可並辦妥登錄者,非向同業公會申報備查,該分支機構不得開始辦理期貨信託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