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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櫃檯買賣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櫃檯買賣事業應擬訂業務規則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前項業務規則應規範下列事項:
一、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申請及終止。
二、自行買賣或代客買賣及其區分方式。
三、委託買賣契約成立之方式。
四、營業時間及買賣單位。
五、買賣價格之公開標示方法。
六、價格升降單位、幅度及初次為櫃檯買賣價格訂定之標準。
七、結算及給付之時間與方法。
八、買賣爭議及違規事項之仲裁與處理。
九、其他有關櫃檯買賣之事項。
櫃檯買賣之金融商品若性質特殊不宜依前項方式交易時,櫃檯買賣事業得另訂交易規則申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