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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結算機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期貨結算機構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期貨結算機構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期貨結算機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申請變更會計政策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申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申報本會之金額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五)期貨結算機構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三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將估計變動之性質、估計變動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並比照前款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