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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期貨經理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置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期貨經理事業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三、期貨經紀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亦同。
四、期貨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其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其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應按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七、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所得經營業務之推廣及招攬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期貨經理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許可證照,免繳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