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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期貨經理事業為推廣或招攬業務,以文字、圖畫或口頭所為之宣傳或在報章、雜誌、廣播電台、電視、電傳系統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製作之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對交易或投資性質內容為不實陳述或強調獲利而未同時說明相對之風險。
二、內容涉及現貨市場或期貨市場之交易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
三、隱匿重要事實,有誤導公眾之虞。
四、對所提供期貨交易服務之績效,以不實之資料或僅使用對其有利之資料作誇大之宣傳。
五、使用圖表、公式、電腦軟體或其他期貨技術分析工具為宣傳時,未顯著說明其功能限制。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八、其他誇大、偏頗之情事或有欺罔公眾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