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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經理事業應對委任人負告知義務:
一、投資於期貨經理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二、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期貨經理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四、由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保管機構與期貨經理事業間,具有其他實質控制關係。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