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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證券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
三、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業務員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具備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七、委任期貨商同意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增繳交割結算基金之證明文件。
八、同意本會、期貨交易所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對其財務、業務及其他必要事項進行查核,及就前揭機構之查核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之同意函。
九、符合第十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案件檢查表。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