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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 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製作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簽名或蓋章。
前項買賣報告書,期貨交易人如係委託代理人代理買賣,而由代理人確認者,須檢附期貨交易人本人之委託書。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客戶成交後,如已辦理交易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得免辦理第一項之簽名或蓋章。
第一項買賣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帳號及戶名。
二、成交日期。
三、期貨交易所名稱。
四、成交期貨種類、數量及交割月份。
五、單價及總成交價格。
六、賣出或買入。
七、非沖銷或沖銷。
八、所需保證金或權利金數額。
九、應收或應付金額。
十、交割幣別。
十一、佣金、手續費及其他費用。
十二、稅捐。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