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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2 條
境外外國期貨商符合下列資格,得開立綜合帳戶:
一、具備經本會認可之國外期貨交易所會員資格者。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期貨有關主管機關或自律機構對其總(分)公司處以暫停證券或期貨經紀業務之處分者。
三、最近三年未有違背市場交易契約或違反申報資料義務情節重大之情事者。
證券商或期貨商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海外子公司,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並符合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者,得開立綜合帳戶。
期貨商對已開立綜合帳戶而有不符前二項規定情事者,應立即停止收受其新訂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新訂單,不在此限。
期貨商於前項帳戶之未沖銷部位結清後,應予銷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