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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不符前項各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