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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增撥專用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案件檢查表。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