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商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三、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九、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十、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一、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符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四、案件檢查表。
十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