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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期貨交易所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期貨交易所遇有股東常會或會員大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本會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交易所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或會員大會分送股東並向本會申報。
期貨交易所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項目月計表、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得以收支報告表替代綜合損益表及權益變動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