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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外期貨交易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期貨經紀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
金;其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人因委託期貨經紀商進行交易所生之債權,對於營業保證金有優
先求償之權。
期貨經紀商因履行賠償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之額度時,應
予補足。
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營業保證金,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