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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億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之。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單一股東,除為公益目的並經本會核准者外,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前已持有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股份比例逾百分之五者,不受前項之限制,亦不得再增加持股比例。但為公益目的並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