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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會議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依法律、命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本會指定之人召開之。
受益人亦得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逕向本會申請核准後,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
前二項之受益人,係指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並自行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其設有信託監察人者,由信託監察人履行第一項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