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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並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之。
前項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設置,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信託業得指派專責顧問部門之業務人員至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