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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期貨經紀商已取得本會所換發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活動受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者。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糾正、限期改善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者。
六、曾受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