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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基金投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基金投資方針及範圍。若為債券型基金者,應敘明其資產組合及持有固定收益證券部位之加權平均存續期間管理策略。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投資之決策過程、基金經理人之姓名、主要經(學)歷及權限、最近三年擔任本基金經理人之姓名及任期。基金經理人同時管理其他基金者,應揭露所管理之其他基金名稱及所採取防止利益衝突之措施。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將基金之管理業務複委任第三人處理者,應敘明複委任業務情形及受託管理機構對受託管理業務之專業能力。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委託國外投資顧問公司提供投資顧問服務者,應敘明國外投資顧問公司提供基金顧問服務之專業能力。
五、基金運用之限制。
六、基金參與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處理原則及方法。
七、基金參與所持有基金之受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之處理原則及方法。
八、基金投資國外地區者,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主要投資地區(國)經濟環境,簡要說明下列資料:
1.經濟發展及各主要產業概況。
2.外匯管理及資金匯出入規定。
3.最近三年當地幣值對美元匯率之最高、最低數額及其變動情形。
(二)主要投資證券市場,簡要說明下列資料:
1.最近二年發行及交易市場概況。(附表一、二)
2.最近二年市場之週轉率及本益比。(附表三)
3.市場資訊揭露效率(包括時效性及充分性)之說明。
4.證券之交易方式。
(三)投資國外證券化商品或新興產業者,應敘明該投資標的或產業最近二年國外市場概況。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基金之外匯收支從事避險交易者,應敘明其避險方法。
(五)基金投資國外地區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說明配合本基金出席所投資外國股票(或基金)發行公司股東會(受益人會議)之處理原則及方法。
九、下列種類基金應再敘明之事項:
(一)保本型基金:
1.相關投資連結標的之性質。
2.本基金之設定參數,含參與比率及投資期間,並註明實際參與率釐定之時間,以及通知受益人之方式。
3.保護型基金未設立保證機構,應載明本基金無提供保證機構保證之機制,係透過投資工具達成保護本金之功能。
4.保護型基金應明定,因應受益人提前請求買回而處分資產及到期日時,達成保護本金之控管機制。
(二)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
1.指數編製方式及經理公司追蹤、模擬或複製表現之操作方式,包含調整投資組合方式,以及基金投資於指數具代表性之成分證券樣本時,為使該樣本明確反映指數整體特色之抽樣及操作方式。
2.基金表現與標的指數表現之差異比較,其比較方式應載明其定義及計算公式。
(三)傘型基金:應分別敘明各子基金之投資範圍、主要區隔及異同分析;其應記載事項之內容為各子基金所共通者,得標註各子基金皆同,免重複列示,其應記載事項之內容為各子基金不同者,應分別列示,並比較其差異。
(四)外幣計價基金:應敘明本基金計價之幣別,且所有申購及買回價金之收付均以該幣別為之。
前項第八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所稱主要投資地區(國)或主要投資證券市場,係指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一個月月底,基金實際投資各地區(國)或各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金額占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但百分之十以上地區(國)或證券交易市場之比率合計數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以基金實際投資各地區(國)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比率,依大小順序累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各該地區(國)或證券交易市場為主要投資地區(國)或主要投資證券市場。
前項基金無實際之金額者,得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預計之金額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