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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資金,非屬經營業務所必需者,不得貸與他人或
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但信託業、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
紀商兼營者,應依信託業法、本法或期貨交易法規定辦理: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為票據之背書或其他保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