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從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業務人員,應由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擔任之: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
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
取得原證期會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
機構從事證券或期貨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
、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其工作項目,由本會公告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稽核人員,得由證
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登記之內部稽核人員兼任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應具備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資格條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