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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但由金融機構兼
營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不得為之。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不得經營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業務。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設獨立專責顧問部
門,並指派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辦理之。
前項獨立專責顧問部門之設置,應依業務規模、經營情況及內部控制之管
理需要,配置適足、適任之經理人、業務人員,並應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之資格條件,不得辦理第二十八條登錄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非本規
則所稱之業務人員兼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