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信託業經本會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
產運用於本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
並應以機構名義向本會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
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