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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3 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向本會申請發給或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為設立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核發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營業執照者,應按第四條規定之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設立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二千元,換發證照者為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證照費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