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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
前項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且辦理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共同信託基金業務、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業務或自有資金之投資或交易決策人員相互兼任。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其自行保管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