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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主管及業務人員。該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第八條第一項之專責部門。但併入後之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不得兼任專責部門以外其他業務之經營。
前項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兼辦。
第一項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辦理研究分析、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業務人員,不得與買賣執行之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負責人及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應符合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所定之資格條件及專門學識或經驗,並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