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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本會得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經本會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理。
於前項情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徵詢客戶之意見,客戶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