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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
二、不得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交易。
三、不得為放款。
四、不得與本事業經理之各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其他全權委託投資或期貨交易帳戶、自有資金帳戶、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或期貨自營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投資於本事業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六、非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特別約定者,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投資本事業發行之認購(售)權證。
(二)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
(三)投資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
(四)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五)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
七、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取得客戶逐次書面同意,並敘明得投資數量者,不得投資本事業承銷之有價證券。
八、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不得違反本會規定之種類及範圍。
九、不得為其他法令或本會規定之禁止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各基金,包含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稱承銷之有價證券,包含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未處分之有價證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