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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十倍。但其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者,不在此限。
前項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於同時以委任及信託方式為之者,應合併計算之。
第一項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為準。
他業兼營者,除期貨信託事業外,第一項規定之淨值及實收資本額,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