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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業務人員,除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應符合第五條之三所定資格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二、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
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信託業公會或其認可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法規測驗合格。
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應具備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條件之一。
本規則訂定發布前,已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人員,與本規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發布日起三年內辦理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
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對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推廣、招攬或協助辦理之業務人員,應於修正發布日起二年內取得本規則所定資格之一,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充任,並由同業公會撤銷其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