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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參加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合格者。
二、在外國取得證券分析師資格,具有二年以上實際經驗,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業務員之法規測驗合格,並經同業公會認可者。
三、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測驗及認可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