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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係指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所定,由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聘僱承辦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工作人員。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係指由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聘僱承辦下列業務之會務工作人員:
一、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與境外基金相關業務規章之訂定、修正及執行。
二、對會員財務、業務之查察。
三、市場研究、分析、推廣、調處、教育及宣導。
四、會員之負責人與業務員登錄及管理事項。
前項業務人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情事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
二、經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
三、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
四、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五、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從事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相關業務二年以上。
本規則施行前已從事第二項所列業務而尚未依前項取得資格者,應自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取得資格,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