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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6 條
證券商申請合併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合併前六個月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二、申請前一個月之擬制性合併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
三、最近六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其總、分公司內部控制執行情形所為內部稽核之查核,其評分結果情況良好達本會規定標準者。
證券商申請合併,如有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本會得基於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提昇證券商競爭力等綜合考量,予以專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