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8-1 條
證券商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與證券商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不得流用。
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證券商,應與專用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簽訂信託契約,以專用存款帳戶為信託專戶,並由受託金融機構依信託契約,予以管理、運用及處分。
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之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收受客戶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