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6-2 條
證券商承銷部門承銷有價證券,自其與公開發行公司簽訂輔導契約至終止輔導,或其與上市上櫃公司簽訂承銷契約至繳款截止日之期間,其顧問業務部門不得建議該有價證券及其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買賣;全權委託投資部門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取得客戶逐次同意,並敘明得認購數量者,不得為客戶買進該有價證券。
證券商承銷部門因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依規定未處理完竣前,其顧問業務部門及全權委託投資部門對該有價證券處理,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