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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會計師查核第一上市(櫃)公司及外國興櫃公司之重要子公司,除依第二章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充分瞭解集團架構及重要子公司,包括重要子公司所屬產業、供應商關係、客戶關係及技術發展、影響其營運之當地法令規章、當地營運相關稅法、政府政策、環保規範及當地商業經營習慣與實務等。
二、對重要子公司財務報表相關項目執行函證程序時,如向金融機構或相對人發函詢證有困難或回函可靠性存有疑慮時,應評估是否親赴查詢。
三、查明重要子公司管理階層與重大客戶及供應商間之關係,並應查明有無受查者未提供關係人交易情形。
四、查明重要子公司營業收入、毛利率、獲利之表現及變化趨勢是否與同業存有重大差異。如有前開情形者,應查明及分析其合理性;必要時,應取得外部機構之相關評估資料。
五、查明重要子公司重大及新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入帳金額之正確性,並應核對該金額與公司或相關單位對外公開資訊間之合理性及資金流向等相關憑證。
六、取得重要子公司適用稅率結構,查明其是否符合當地法令規範,如與財務報表揭露存有重大差異,應查明原因及其合理性。
七、其他重大影響受查公司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事項,應查明原因及其合理性,並作適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