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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會計師開始查核時,應先就下列項目選擇一個月或抽取足夠之資料予以核對:
一、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
二、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
三、傳票與明細帳逐筆核對。
四、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
五、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科目之餘額核對。
受查者如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會計師得藉由瞭解及測試其電腦處理會計作業,以適度修改或調整前項各款應執行之查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