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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第 27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五月十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1 條
公開收購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股份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公開收購第一上市(櫃)公司、興櫃公司股份者,以已發行股份於國內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者為限。公開收購人對於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外國公司應送達之申報書件或通知事項,應向該外國公司依本法指定之國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之。
公開收購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條所稱第二上市(櫃)公司之上市地國股份及臺灣存託憑證時,公開收購人應將收購相關資訊通知該外國公司依本法指定之國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第二上市(櫃)公司之國內代理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即將收購相關資訊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