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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海外有價證券發行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發行當地國證券法令規定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應上傳至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供海外公司債轉換或認購者,得免上傳。
二、在其資金運用計畫完成前,應於年報中揭露計畫執行進度;發行海外公司債者,應於資金募集完成後二日內及海外公司債發行期間每月十日前,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輸入公司債發行相關資料。
三、應依本會規定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資金運用計畫及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四、上市或上櫃公司應按季洽請原證券承銷商或簽證會計師對資金執行進度、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計畫變更出具評估意見,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併同前款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五、以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方式,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者,應於完成登記後一年內按季洽請原證券承銷商就該事項對發行人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出具評估意見,並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六、資金運用計畫項目變更或個別項目金額調整,而致原個別項目所需資金減少金額合計數或增加金額合計數,達所募集資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報中央銀行核准後,辦理計畫變更,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並提報股東會追認。資金運用計畫變更時及嗣後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應洽請原證券承銷商對資金執行進度及未支用資金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評估意見,併同第三款資訊輸入。
七、發生依上市地國政府法令及其證券交易所規章之規定即時公告或申報之重大情事者,應同時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海外有價證券如有特定人或策略性投資人認購者,應將認購名單及其個別認購價格及數量,揭露於公開說明書並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前二項規定,對於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不適用之。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如遇有上市地國之證券主管機關函詢情事時,發行人應於接獲函詢之日起二日內及提供資料之同時向本會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