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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及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報 (請) 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二、申報 (請) 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限期補正,逾期不能
完成補正者。
三、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之公開招募者。
四、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計畫之可行性及合理性者。
五、會計師未明確出具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價格允當性意見書者。
六、經本會退回、撤銷、廢止核准、不予核准或自行撤回申報 (請) 案件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自接獲本會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 (
請) 公開招募者。
七、有客觀事實證明無法達成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者。
八、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或有事實證明其
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尚未解決或改善者。
九、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前次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發生無法
支付本金、利益、孳息或收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十、其他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