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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者,應由客戶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辦理有價證券投資之
開戶、款券保管、買賣交割、帳務處理或股權行使等事宜。
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委任或信託契約,保管機構應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證期會另
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之委任或信託。
保管機構執行第一項之業務,應先審核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之範圍及限
制事項。
第一項委任或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證期會
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