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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
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訂其與客戶間因委任關係所生之各項全權委託
投資權利義務內容,並將契約副本送交保管機構。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證期會另有規定外
,不得接受共同委任,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三、委託投資時之委託投資資產。
四、投資基本方針及投資範圍之約定與變更。投資範圍應明白列出有價證
券之種類或名稱。
五、投資決策之授與及限制。
六、資產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
七、投資經理人之指定與變更。
八、保管機構之指定與變更、保管方式及收付方式之指示。
九、證券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
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十一、客戶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異動之有關法律責任。
十二、報告義務。
十三、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
十四、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十五、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十六、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十七、契約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十八、違約處理條款。
十九、受停業或撤銷或廢止核准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二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二十一、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三款委託投資資產,應於簽約時一次全額存入保管機構;增加委託
投資資產時,亦同。
第二項第四款投資基本方針與投資範圍,應參酌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
投資目的及投資法令限制,審慎議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運用指示權,涉及閒置資金之運用及範
圍,由證期會另定之。
第二項第九款證券經紀商之指定,由客戶自行為之;客戶不指定時,由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定之,惟應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
過度集中,其與該證券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並應於契
約中揭露。
第二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報酬,得依證期會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第二項第二十款紛爭之解決方式及全權委託投資相關契約,由同業公會擬
訂紛爭調解處理辦法及契約範本,函報證期會核定。
第一項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項第八款保管機構之指定與變更,於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自行保管委託
投資資產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