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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
人員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
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證期會對績效
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
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
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六、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證
期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
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
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
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其他受僱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