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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
將委託投資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前項保管機構,應由客戶自行指定之。
客戶指定之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應對客戶負告知義務: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者。
二、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者;或其董
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者。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者。
四、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
人者。
五、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間,具有其他實質
控制關係者。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
款之規定。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委任方式辦理,且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證期會核准
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