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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89.10.09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財政部核准得辦
理保管業務,並符合證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
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二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二
千萬元。
三、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而未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提存新臺幣三
千萬元。
四、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前項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應
函報證期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增加時,應依第一項之規定,於申請換發
營業執照前,向提存之金融機構增提營業保證金。
第一項營業保證金之處理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函報證期會核定。